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吴黄河,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河南福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勇,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静,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艳,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 原告吴黄河诉被告河南福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王勇、王静、李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黄河,被告福田公司、王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李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黄河诉称,自2007年5月起,被告河南福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勇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2年5月26日,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福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2月10日前)、金额(512600元)及违约责任(按未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被告王勇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福田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福田公司”已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福田公司”已丧失主体资格,被告王勇、王静、李艳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欠款512600元及违约金81285.36元(2012年11月15日到2013年2月10日共计85天,10万元×0.03%×85天=2550元。2013年2月10日到2014年7月7日共计512天,51.26万元×0.03%×512天=78735.36元)。2、判令被告王勇、王静、李艳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勇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田公司辩称,依原告所诉,我公司已丧失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勇辩称,在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静、李艳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黄河(债权人、乙方)与被告福田公司(债务人、甲方)、王勇(担保人)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其上载明:“…第一条:(一)还款金额:甲方欠乙方伍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以本协议为准)。(二)还款期限:甲方保证在2012年11月15日最低还乙方壹拾万元,余款2013年2月10日前全部还完(欠款以本协议为准)。第二条:担保人:王勇对甲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担保本协议所需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三条:…若甲方不能按以上协议按期归还欠款,应按未还清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吴黄河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福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王勇在担保人及法人代表处均签署了名字。 另查明,被告王勇在上述《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的下方空白处另行书写两份材料,上述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还款期限”于2013年元月21日变更为:“保证在2013年2月10日前(原文表述为13年春节前)付款贰拾万元整,余款2013年6月1日前(原文表述为13年6月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福田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4日,现已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被告福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勇,股东为王勇、王静、李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吴黄河与被告福田公司、王勇共同签订的《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还款期限”内容已于2013年元月21日变更),系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吴黄河与被告福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吴黄河、债务人福田公司以及担保人王勇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福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及时、足额归还欠款,被告福田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欠款512600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王勇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结合《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中“还款期限”的变更时间及相关证据的内容,根据《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及原告所主张就违约金数额计算至2014年7月7日的诉求,本院据以确定: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未还清首笔款项200000元为基数;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未还清之余款312600元(512600元-200000元=312600元)为基数;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因被告福田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4日,且现已被吊销,鉴于在被告福田公司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其股东王勇、王静、李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据此依法否定被告福田公司的公司人格,被告福田公司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全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王勇、王静、李艳应对本院确认的被告福田公司应予支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诉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福田公司、王勇提出的“实际借款为30余万元”的答辩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静、李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黄河借款本金512600元。 二、被告河南福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黄河违约金;计算依据: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以未还清款项200000元为基数;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止,以未还清之余款312600元为基数;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勇、王静、李艳对判决主文第一、二款所确定河南福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勇对判决主文第一、二款所确定河南福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驳回原告吴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39元,由原告吴黄河负担739元,由被告河南福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勇、王静、李艳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