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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2号 原告周某某,女,现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廉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2号
原告周某某,女,现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廉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廉某某于1997年11月14日非婚生一女孩,取名廉某,2001年8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到了极点。原告为减少自己的痛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廉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女儿廉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廉某于1997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廉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廉某某于2001年8月25日在洛宁县底张乡民政部门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的非婚生女孩廉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廉某于1997年12月24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廉某某于1997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廉某。二人于2001年8月25日在洛宁县底张乡民政部门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生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近18年的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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