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玲芳、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男,住洛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玲芳、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诉称,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多次到涧西区9号院9-33号楼101号原告经营的门面房考察。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间归被告租用,租期一年,年租金42000元(月租3500元),约定一次性交清,先交钱后使用。被告在交钱时说钱未带够,先交20000元开始经营,并签订协议约定下欠22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交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房租2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辩称,1、原告违约,不按原来的协议执行,不配合被告办理营业执照,是造成被告无法经营的重要原因之一。2、原告于3月中旬开业后,用快餐车天天堵在被告店门口,影响被告生意,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反诉称,2014年2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涧西区9号院9-33号楼101号被反诉人经营的门面房其中一间归反诉人租用,租期一年,年租金42000元(月租金3500元),先交前6个月房租20000元,后6个月房租6月1日交,提前2个月交下半年租金,每次交半年。反诉人在2月12日当天将2万元存入被反诉人农行账户,并说把租赁合同签了,交钱收据都一并写清。后反诉人开始装修门面房,反诉人多次提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办理营业执照之事,被反诉人以看不懂,不会写合同等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门面房相邻,3月份在反诉人装修完即将开业时,被反诉人用快餐车将反诉人门面房的路堵死,造成顾客出入不便,给反诉人经营造成很大损失,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反诉人仍不让路。无奈反诉人提出退还租金、装修费用,被反诉人不同意,双方关系紧张。被反诉人的快餐车经常堵路,造成反诉人经营不成。9月16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反诉人带人来将反诉人的妻子打伤,花去医疗费420元。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反诉人近6个月未正常营业,直接损失3万元。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深感愤慨,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装修款5475.5元及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辩称,1、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反诉人多次到门面房考察后与被反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反诉人承租门面房其中的一间归反诉人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42000元,约定一次性交清,先交钱后使用。2014年2月12日反诉人在交钱时说钱未带够先交20000元,作为前6个月的房租,后6个月在6月1日前交纳。反诉人交款后,被反诉人将房屋交付给反诉人使用,8月份被反诉人催要下半年房租时,反诉人以生意不好,想转租为由推拖不交房租,被反诉人无奈才提出诉讼。反诉人以不签订合同为由提出反诉,是无理狡辩,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2、反诉人称被反诉人用快餐车将门面房路堵死,造成反诉人经营不成,纯属虚构事实。被反诉人是店面经营,根本不存在堵路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董建国(甲方)与何石圈(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洛阳市涧西区9号院9-33号楼负一单元101室房屋一套86平方米加后院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每年租金为90000元,另付押金10000元,租期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期内由乙方全权管理,甲方不得干涉等。何石圈租下上述房屋后,与张宏伟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12日将上述房屋中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张宏伟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租金每年42000元(月租金3500元)。当日,张宏伟向何石圈交纳房租20000元,并约定剩余租金22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交清。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字据:“9-33号负101室北侧一间门面,租金欠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圆整),应在6月1日前交清,租期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甲方何石圈乙方张宏伟2014年2月12日”。字据签订后,何石圈与张宏伟各自开业经营,何石圈经营何老十擀面皮店,张宏伟经营飘蕾时尚女装。后张宏伟未按约定向何石圈交纳剩余租金。2014年9月16日,双方发生冲突,张宏伟停止营业至今。 庭审中,张宏伟称何石圈经营的何老十擀面店开业后,在店门前的台阶上摆放快餐车、桌子等,堵住其店面通行的过道,影响其经营,并申请证人魏绍鹏、马炎停出庭作证。证人魏绍鹏、马炎停均证明2014年4月何老十擀面皮店开业后在店门前摆放快餐车、米皮车、桌子,堵住通风过道,影响张宏伟店面的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魏绍鹏称何石圈摆放快餐车的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底,马炎停称该行为持续至2014年8月份。张宏伟还提交装修票据6张,证明其为装修租赁房屋,购买涂料、开关、插座、灯、壁纸、衣架等材料、支付工费以及安装玻璃门花费共计5475.5元。何石圈与张宏伟均认可双方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并未约定。张宏伟称所有装修不再拆除,要求何石圈赔偿装修的损失5475.5元。何石圈辩称其不承担张宏伟的装修损失,张宏伟可自行拆除装修。 另查明,张宏伟经营的店面在何石圈经营的店面东邻,张宏伟店门前紧邻台阶下有一通风口,进入其店面,需从东西两侧台阶通行,西侧台阶与何石圈经营的店面门前台阶相连。个体工商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有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石圈与张宏伟在商议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时,因对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未能达成一致,一直未予签订。张宏伟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5年2月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何石圈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张宏伟交付房屋,付清房租,并按约定的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张宏伟同意交付房屋,但因双方对支付房租及经济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张宏伟至今未向何石圈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将洛阳市涧西区9号院9-33号楼负一单元101室的门面房一间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张宏伟要求予以解除,何石圈于2015年2月2日同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日解除。张宏伟交纳租金20000元后,一直占有租赁房屋至今,而未按约定向何石圈支付剩余房租,因此,何石圈要求张宏伟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房租每月3500元,2014年9月16日双方发生冲突后,张宏伟未再继续经营,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房租应为24500元,张宏伟仅支付了20000元,因此应当向何石圈支付租金4500元。原、被告对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又因摆放快餐车一事发生矛盾,张宏伟未按约定向何石圈交纳房租,因此,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何石圈与张宏伟均存在过错。2014年9月16日双方因上述矛盾发生冲突,张宏伟停止营业至今,由此造成2014年9月16日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期间的房租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即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房租14233元,张宏伟向何石圈支付7116.5元。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张宏伟应当及时向何石圈交付房屋,张宏伟一直占有房屋,应当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月3500元向何石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根据证人魏绍鹏、马炎停的证言,何石圈存在摆放快餐车,影响张宏伟店面一侧通行的行为,对张宏伟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何石圈应当给予张宏伟一定的经济赔偿。证人魏绍鹏、马炎停对何石圈摆放快餐车影响通行的行为持续时间所述不一;张宏伟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万元;因此,本院酌定何石圈赔偿张宏伟经济损失3500元。原、被告关于房屋装修并未约定,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将近届满,张宏伟要求何石圈赔偿其装修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的其他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向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支付房屋租金11616.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向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交付租赁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9号院9-33号楼负一单元101室北侧门面房,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月350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伟负担,反诉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石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