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94号 原告余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拴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原告余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拴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余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接触不多,了解不深,结婚时原告35岁,被告36岁,均系大龄青年,由于年龄大,认识后家人就催促办理结婚手续,这样婚后不久(一个礼拜)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就开始分居她睡一个屋我睡一个屋,彼此不尽夫妻义务,也没有夫妻生活,过一段时间她说她怀孕了,想着有了孩子就凑合着过,结果是生了孩子后,被告就更加变本加厉,家务她基本不管,到处跑着玩(跟人出去唱戏),除了要钱什么也不管,因此原、被告两个人三天两头吵架、打架,原告外出打工每月给她1000元,这样给她了有一年多的时间,可是她也不管孩子,也不给孩子买吃的买穿的,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带领、抚养,被告只是每天晚上带孩子睡觉,就这样原、被告从结婚后一周时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一周就分居至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婚前仅有的一点点好感也因三天两头吵架丧失殆尽,所以双方没有共同继续生活的基础,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四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经过认真、冷静思考,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或有意夸大事实,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相当融洽,正因为双方结婚均系大龄青年,所以双方对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更加珍惜。尤其是女儿出生后,更加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幸福和希望,在我怀孕期间确实分居过,但那是为了孩子的优生优育,此后生活的数年间也曾分居过,但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到外地工作,跟感情、性格不合没有关系,居家过日子,磕磕绊绊的事总是免不了的,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的事也是有的,但是没有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那么严重,原告在诉状中抱怨对女儿不管不问,这怎么可能,被告生女儿时已近不惑之年,视女儿重过自己的生命,珍惜爱护唯恐不及,疼爱照料唯恐不周,怎会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不足之处,和好以后愿意积极改正,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大龄初婚,组建家庭实属不易,且育有一女,女儿尚年幼,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被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