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86号 原告宋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和俊红、张旭超(实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俊红,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婚后被告一直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原告借钱买下被告母亲沈秀英所在六冶单位的集资房。原告将打工积攒的20000元钱交给被告,没想到被告竟然花光该积蓄。原告从放高利贷的人处得知被告在外借了高利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远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离婚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角度出发,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不准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离婚请求,使原本幸福的婚姻有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宋某于2000年1月20日在洛阳六冶职工医院出生。2014年8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开始分居,现原告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结婚证、婚生子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彩霞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足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17年的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周彩霞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