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绍锋,男,住河南省伊川县。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绍锋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绍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5日,被告人任绍锋到洛阳市西工区华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CLC361的吉利金刚轿车。2012年8日18时许,被告人任绍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并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34000元。 2、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任绍锋让任永飞(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华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COH883的别克凯越轿车。被告人任绍锋以急需用钱为由,并伪 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2年9月2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 光东,骗取李某某50000元。 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任绍锋与康智立(另案处理)两人商量租一台汽车进行抵押骗钱,后两人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安悦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任绍锋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照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CAY197的白色雪佛兰轿车。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任绍锋与康智立(另案处理)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5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绍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任绍锋辩解第一起其还了李某某3000元的利息,第二起其伪造的登记证书是原车主的,信息是真实的,收到了李某某48000元,借条打是50000元,后李某某非法拘禁任绍锋,任绍锋还了36000元,拘禁过程中致任绍锋受伤,就一直没有还李某某钱。第三起其将车抵押给王振锋,说过不是自己的车。 被告人任绍锋的辩护人辩称,一、任绍锋向被害人打了借条,虽没有把租车的真实情况告诉被害人,但告诉了被害人车不是自己的,而且与被害人认识,如果不是李某某非法拘禁被告人,被告人或许可以将钱还了。二、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5日,被告人任绍锋到洛阳市西工区华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CLC361的吉利金刚轿车。2012年8日18时许,被告人任绍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并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34000元。 2、2012年7月18日,任永飞在洛阳市西工区华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COH883的别克凯越轿车。被告人任绍锋以急需用钱为由,并伪造豫COH883别克凯越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2年9月2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50000元。 另查明,李某某在索要上述款项过程中,非法拘禁任绍锋,任绍锋向李某某还款30000元。因李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致任绍锋受伤,造成任绍锋经济损失27898.48元,李某某主动将该赔偿款项提存至法院,后任绍锋自愿将该赔偿款作为其犯诈骗罪的退赃款进行退赔。 上述两起事实,有被告人任绍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任绍锋与康智立(另案处理)两人商量租一台汽车进行抵押骗钱,后两人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安悦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任绍锋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照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CAY197的白色雪佛兰轿车。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任绍锋与康智立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5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绍锋的供述证明,2012年11、12月份,任绍锋和康智立想弄点钱周转生意,为了借钱方便,便商量去租一台汽车。12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二人到洛龙区龙门大道安悦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白色雪佛兰轿车。大约过了一周左右,任绍锋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王振锋,向王振锋借钱。12月12日,任绍锋和康智立开着租的雪佛兰轿车找到王振锋,说车是康智立表哥的,登记的名字是康智立的表嫂。为了让王振锋相信,康智立还给他表哥打了电话,并让王振锋接听。王振锋相信后,任绍锋将雪佛兰轿车交给王振锋。王振锋分三次共给了任绍锋了58000元,任绍锋打了六万元的条子,任绍锋和康智立每人用了29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王振锋通过邢聚奎的介绍认识了任绍锋。2012年12月11日下午,任绍锋、康智立开着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找到王振锋借钱,任绍锋说车是他老表的,上的是他表嫂的户。当时任绍锋还用他的手机给他老表打电话,打通后对方自称是车主党爱平的丈夫,他同意把车抵押给王振锋。王振锋相信后,共给了任绍锋58000元,任绍锋打了六万元的借条,签的日期是12日。 3、另有证人证言,借条,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绍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绍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绍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已追回的赃款依法退还本案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