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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冯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冯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丽环、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预谋让他人替还信用卡欠款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随后,李某某找到被害人朱某某谎称自己的信用卡逾期了,需要让朱某某帮还信用卡,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光大银行,被害人朱某某往李某某卡内存入现金25000元,李某某伺机从银行跑掉,冯某某骑着摩托车在银行门口接应。李某某、冯某某带着信用卡副卡到西工区套现25000元,李某某得赃款18000元,冯某某得赃款7000元。
2、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马某某预谋让他人替还信用卡欠款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随后,马某某拿着冯某某的信用卡找到被害人江某某谎称自己的信用卡逾期了,需要让江某某帮还信用卡。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黔川路口,江某某往马某某持有的冯某某信用卡内转账21700元之后,马某某拿着信用卡伺机逃跑,李某某骑着冯某的摩托车在旁接应。马某某和冯某各分得3500元,冯某某分得5000元,其余由李某某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冯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冯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赔,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预谋让他人替还信用卡欠款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随后,李某某找到被害人朱某某谎称自己的信用卡逾期了,需要让朱某某帮还信用卡,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光大银行,被害人朱某某往李某某卡内存入现金25000元,李某某伺机从银行跑掉,冯某某骑着摩托车在银行门口接应。李某某、冯某某带着信用卡副卡到西工区套现25000元,李某某得赃款18000元,冯某某得赃款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二人预谋采用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帮忙将钱转入其信用卡后趁机逃跑,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接应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一个男子称信用卡到期需还款,其将25000元现金转入该男子持有的信用卡后,该男子趁机逃跑,随后卡内的钱被取走的事实。
3、辨认照片及笔录、领条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马某某预谋让他人替还信用卡欠款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随后,马某某拿着冯某某的信用卡找到被害人江某某谎称自己的信用卡逾期了,需要让江某某帮还信用卡。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黔川路口,江某某往马某某持有的冯某某信用卡内转账21700元之后,马某某拿着信用卡伺机逃跑,李某某骑着冯某的摩托车在旁接应。事后马某某和冯某各分得3500元,冯某某分得5000元,其余由李某某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马某某共退赔给被害人江某某21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冯某的供述,供认了李某某、马某某、冯某预谋采用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帮忙将钱转入冯某某的信用卡后趁机逃跑,被告人冯某某骑着冯某的摩托车负责接应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接到电话,对方要做信用卡还款业务后,便将21700元现金转入户名为冯某某的信用卡上,后对方趁机逃跑,随后卡内的钱被取走的事实。
3、扣押清单、辨认照片及笔录、信用卡账单流水、领条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冯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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