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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冠超,男,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信用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冠超,男,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8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洛阳二级营销中心申领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两张,分别于2013年7月、8月激活后陆续透支、还款使用至2013年10月。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14901元、利息及滞纳金6579元,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39848元、利息及滞纳金9864元。被告人白某某名下两张信用卡共拖欠银行本金54749元、利息及滞纳金16443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平时表现较好,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此次因不懂法、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且本案发生后其亲属积极与民生银行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因家庭经济困难,才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外白某某系农民,应对白某某从宽处罚;综上,请求合议庭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8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洛阳二级营销中心申领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两张,分别于2013年7月、8月激活后陆续透支、还款使用至2013年10月。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14901元、利息及滞纳金6579.54元;另一张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39848.17元、利息及滞纳金9864.27元。被告人白某某名下两张信用卡共拖欠银行本金54749.17元、利息及滞纳金16443.81元。被告人白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办理了两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是2万和5万元,后其开始使用,其大约有半年没有还钱,停止还钱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上门方式对其催收过五、六次,至2014年10月两张卡合计欠银行本金5万元左右的事实。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及8月,该行先后向白某某核发信用卡两张,白某某激活后使用,截止2013年10月23日,白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共欠本金54749.17元、利息及滞纳金16443.81元,该行催收部门一直努力对白某某进行催收,白某某拒不还款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白某某跟其电话联系称想办一张信用卡,后其到白某某单位取了办卡资料并核实了资料的信息,将资料交给预审室再次审核,预审室审核后将资料报送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总部,总部审核后于2013年4月2日给白某某核发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白某某于2013年7月6日激活使用该卡的事实。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白某某跟其电话联系称想办一张信用卡,后其到白某某单位取了办卡资料并核实了资料信息,将资料交给预审室再次审核,预审室审核后将资料报送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总部,总部审核后于2013年8月21日给白某某核发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白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激活使用该卡的事实。
5、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申请表及开户资料,被告人白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催收短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情况说明,辨认、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白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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