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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自1994年起,在洛阳市涧西区建庄街最西头的房子里开设小诊所行医,门头上写着“避风塘”字样,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在2011年3月28日、2011年10月1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1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再次发现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诊疗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在原地点非法行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身体残疾,是因家庭生活困难所迫才开展相关医疗活动的,希望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自1994年起,在洛阳市涧西区建庄街最西头的房子里开设小诊所行医,门头上写着“避风塘”字样,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在2011年3月28日、2011年10月1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1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再次发现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诊疗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在原地点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检查现场照片,告知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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