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新成、刘根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汝执字第2001-968号 申请执行人:魏自立,男,195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申请执行人:魏文俊,男,192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郭喜梅,女,192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汝执字第2001-968号
申请执行人:魏自立,男,195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申请执行人:魏文俊,男,192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郭喜梅,女,192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魏卫卫,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魏莹莹,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魏笑世,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赵新成,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
被执行人:刘根才,男,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温泉镇朱寨村。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执行人魏自立、魏文俊、郭喜梅、魏卫卫、魏莹莹、魏笑世
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新成、刘根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0)汝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01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0)汝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牛振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乐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