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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彦廷申请执行李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748号 案外人(异议人)段玉山,男,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 案外人(异议人)丁忠志,男,1938年8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宋彦廷,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杏,女,1955年12月23日生,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748号
案外人(异议人)段玉山,男,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
案外人(异议人)丁忠志,男,1938年8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宋彦廷,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杏,女,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男,汝州市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外人王玉明,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宋彦廷申请执行李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玉山、丁忠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段玉山、丁忠志称:第一,申请执行人宋彦廷据以执行的(2013)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内容,特别是法院查明部分的“以该处房产作抵押”,并标明了土地证、房产证号,而当时的2507号民事调解书还没有撤销,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万善,房产及土地证的持有人为段玉山,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王玉明,李杏与宋彦廷还为什么能设定抵押?再者(2006)汝民再字64-1号判决书已认定了该处房产在我处的抵押有效,现在法院再为宋彦廷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第二,王玉明所买房产是早在我处抵押的房产,买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本院查明:1999年9月6日,本院以原告张万善,被告李杏下发了(1999)汝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协议内容为“被告如到时不能履行,以其座落在汝州市军民街西五排九号的房产一处抵偿给原告,并由原告再支付被告7300元”,原被告履行了该项协议后,原告张万善将此房以14.5万元的价格于2005年4月25日经市老干部中介服务中心卖给了现在的居住人王玉明。2011年11月14日,我院以(2006)汝民再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250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6日,原告宋彦廷因被告李杏向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未还,双方经本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据双方的协议内容,本院下发了(2013)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后,被告李杏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宋彦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14日,本院以(2013)汝执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处房产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均不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应通过其他途径去解决,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段玉山、丁忠志所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志军
审判员 :郭亚伟
审判员 :郭天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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