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亚军,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姬留江,曾用名姬江,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李亚军诉被告姬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此案。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被告姬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182093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82093元及利息。因被告已支付我7000元,现应偿还我17509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之前的欠条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所有的欠款是两人养殖时的饲料款,原告曾经承诺过,不让被告吃亏。但事实上被告损失巨大,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曾作为王礼宾的介绍人,王礼宾承租被告鸡棚因失火造成的损失,原告是担保人,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欠款中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军与被告姬留江自2008年建立了供应饲料业务关系,原告李亚军供应被告姬留江饲料。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连续赊欠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8份,共计欠款182093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剩余175093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75093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条8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饲料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全额支付原告饲料款,经双方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75093元(扣除了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5093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8份,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讨要,被告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李亚军要求被告姬留江支付饲料款1750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2011年之前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王利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在欠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原、被告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故该还款期限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军饲料款1750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姬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