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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中义与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尹中义,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武,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尹中义,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武,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中义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被告)尹中义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反诉原告(被告)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尹中义撤回起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被告)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尹中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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