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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会强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罗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402号 原告尚会强,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77274-2。住所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402号
原告尚会强,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77274-2。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
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罗明亮,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尚会强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罗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了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会强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晚9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候饭线由东向南转弯时由于被告罗明亮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候饭线由西向东违规行车撞伤原告后逃逸,造成严重损失。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8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明亮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686.51元、误工费3681.88元、护理费7363.73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迟续误工费27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8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247651.19元,被告的肇事车辆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保单号20590241000014019680。我们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下余部分原告与车主自行解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罗明亮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的发生有待庭审进行查明。被告罗明亮驾驶车辆如果有违法情形且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交强险承保的车辆我公司依法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罗明亮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1时50分左右,在汝州市候饭线421公里+800米处,罗明亮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尚会强、闫军峰两人由东向南左转弯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尚会强、闫军锋两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明亮驾车逃逸。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22时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车祸复合伤:1.左下肢外伤、左股骨粗隆间及下段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侧斌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左下肢皮肤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右侧局限性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面部外伤;3.创伤性湿肺。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手术,术后转重症监护病房进行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复合伤:1.脑挫伤;2.肺挫伤;3.左下肢多发骨折。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68733.91元,另有门诊费单据5份,共计1552.6元。租用救护车400元。汝州市三信百草堂大药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信百草堂代买人血白蛋白3支,共计1800元。另有2014年7月16日汝州市永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康复气垫床一个,计300元。外购药1800元及气垫床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8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会强、闫军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的车主为刘继红。当时罗明亮借用刘继红的车,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0590241000014019680,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现原告尚会强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22000元。另查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原告之女尚艳丽15岁(1999年10月6日出生),有原告出具的户口本一份以及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原告尚会强的户籍属于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城镇居民,有2002年3月8日河南省民政厅印发的豫民行批(2002)1号文件,2002年3月1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平政文(2002)20号文件以及2002年6月1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汝政(2002)55号文件作为证明。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0月22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鉴字第3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尚会强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的另一受害人闫军峰已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明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罗明亮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罗明亮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尚会强、闫军锋二人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尚会强、闫军锋两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8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会强、闫军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的实际车主为刘继红,但罗明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借用刘继红的车辆,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122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0686.51元。2、误工费4160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1日,即104天,每天40元,即104天×40元=4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1800元)。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600元)。5、护理费4160元(104天×1人×40元=4160元)。6、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20年=134388.1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669.90元(尚艳丽15岁,抚养费即3年×14821.98元×30%÷2=6669.9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238164.59元。原告外购药1800元及气垫床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罗明亮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的另一受害人闫军峰已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明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会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000元。
诉讼费274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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