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金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