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411号 原告刘某某,男,200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军政,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红斌,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星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周学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红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李亚楠,被告任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武星广,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学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10分,在汝州市西环路火车站广场路段,被告任红斌驾驶豫D767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8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任红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学龄前儿童刘某某未在监护人带领下上道路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某某的监护人杨增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就诊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并于8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大量费用,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任红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红斌辨称,1、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承保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赔偿不区分比例,在12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实施抢救,2014年7月24日已经垫支了医疗费20800元,24日以后,又陆续经刘孟献交付被告2000元,共计垫支22800元。对于答辩人垫付的22800元,作为本起交通事故法定赔偿义务人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辨称,1、如果事故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投保时一致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10分,在汝州市西环路火车站广场路段,被告任红斌驾驶豫D767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8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红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杨增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红斌驾驶的豫D76707号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吴广亮。被告任红斌主张,2012年吴广亮将该车转卖给李少锋,李少锋系被告任红斌的姐夫,事故发生时是任红斌借用李少锋的该车辆。2013年8月20日李少锋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头皮下积液;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花费住院费37277.74元,花费门诊费用1623元,花费外购药费用21288元,医疗费共计60188.74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硬膜下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住院费14172.84元,花费门诊费用95元,外购颅骨修补材料花费12786元,医疗费共计27053.84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情况,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440元,鉴定费用共计1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红斌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28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任红斌赔偿原告2660.72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2008年11月14日生)与其父亲刘军政、母亲杨增霞的户籍登记地均为汝州市骑岭乡安庄9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刘军政、杨增霞夫妇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汝州市西环路399号经营万事兴旅馆,并与长子刘帅超、次子刘某某共同居住此旅馆至今。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7月20日被告任红斌驾驶豫D767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8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87242.58元(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0188.7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7053.84元计算);2、护理费1500元(按1人×30元/天×5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30元/天×50天计算);4、营养费500元(按10元/天×5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14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2178.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红斌驾驶的豫D76707号车辆在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42178.64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20178.64元(按142178.64元-122000元计算),因豫D76707号车辆驾驶人任红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任红斌应向原告刘某某承担16142.91元(按20178.64元×80%计算)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红斌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2800元,本案中被告任红斌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费用。且被告任红斌代替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部分6657.09元(按22800元-16142.91元计算),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时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15342.91元(按122000元-6657.09元计算)。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汝州市骑岭乡安庄9组,但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随其父母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汝州市西环路399号居住至今,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红斌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将垫付款在本案中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因被告任红斌在本案中无诉权,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任红斌可另行向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及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等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342.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