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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病于2014年8月29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下称朝川焦化公司)位于汝州市小屯镇范湾村,被告人陈某某系该村村民,近几年来一直无偿从朝川焦化公司往外运煤矸石渣销售。范湾村成立了“范湾货运”车队,从事朝川焦化公司部分货物的运输劳务,其中部分车辆为陈某某运输煤矸石渣。被告人陈某某之兄陈某甲(另案处理)、姐夫贾小春(另案处理)系该车队负责人。2013年7月,朝川焦化公司决定不再无偿向陈某某供应煤矸石渣,而要收取货款。因陈某某不同意,该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停止对陈某某的煤矸石渣供应。
2013年9月6日上午,陈某甲、贾小春将车队司机召集在朝川焦化公司南大门,告诉司机们“焦化公司准备自己买车,不再让范湾车队运输”,并组织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伙(三人均已判刑)同其他货车司机将十余辆货车堵住朝川焦化公司的南大门生产通道。被告人陈某某趁机要求焦化公司继续无偿对其供应煤矸石。在范湾村村干部的协调下,朝川焦化公司被迫答应付给陈某某80000元后,陈某某遂指示将围堵该公司南大门生产通道的货车开走。2013年9月7日,陈某某收到了朝川焦化公司给付的8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还朝川焦化公司80000元,取得了朝川焦化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贾某某、武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杨某某、曹某某、王某甲、侯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收据,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胁迫手段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功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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