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丁向武,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向,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生,系原告丁向武之妻,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二春,又名韩小春,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颜会霞,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系韩二春之妻,现住址同上。 原告丁向武诉被告韩二春、颜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向武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向、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二春、颜会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向武诉称,原告与韩二春、颜会霞系朋友(干亲戚)关系,同住汝州市丹阳东路八团绿洲苑小区,2012年10月份,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陆续借款190000元整,被告使用将近两年,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二春、颜会霞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丁向武与韩二春系(干亲戚)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韩二春向丁向武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丁向武现金人民币拾玖万整(190000?)。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韩二春”。现丁向武起诉要求韩二春及其妻颜会霞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2014年9月30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每月2.5分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韩二春向丁向武借款共计190000元,有韩二春为丁向武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韩二春向丁向武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韩二春向丁向武借款是在韩二春、颜会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丁向武要求韩二春、颜会霞夫妇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向武要求韩二春、颜会霞支付利息的请求,丁向武未能证实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应自丁向武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韩二春、颜会霞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二春、颜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向武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向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韩二春、颜会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