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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DKV002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河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这次的事故致使其三个多月的孩子流产,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只给付了2000元,之后便不管不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赔偿不了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DKV002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河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
另查明,孙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8日入住汝州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其在医院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105元。2015年1月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某某支出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给付原告人孙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院费收据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1105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共计2195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顶费用共计2195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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