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芦某某,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俊霞,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甲,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某乙,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某丙,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某丁,女,成年,汉族。 被告芦某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芦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芦某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芦某戊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胡忠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