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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轻诉任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王轻,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任跃武,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轻诉被告任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轻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王轻,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任跃武,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轻诉被告任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轻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跃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月利率为1.5%,2013年3月11日被告借原告500元,每天利息五角,至今一年多时间多次讨要,分文未付,也不见面,打电话也不接,望人民法院给予判决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半年月息为2分,一年为1.5分。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任跃武借原告王轻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元。被告任跃武分别给原告王轻出具证明和借条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利率满一年按1.5%,不满一年按2%计算,特此证明。借款人:任跃武,2012年10月11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五百园整,每天利息五角,借款人:任跃武,2013年3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跃武借原告王轻20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同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任跃武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给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任跃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借款500元的利息约定不明,应参照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为宜。被告任跃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跃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轻借款20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计息时间,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外5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任跃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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