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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欣诉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王红欣,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杨国,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红欣诉被告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王红欣,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杨国,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红欣诉被告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少磊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欣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杨国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口头承诺很快就会还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杨国从原告王红欣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红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被告杨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该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还,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国于2014年8月8日从原告王红欣处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王红欣持有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偿还,被告杨国应予清偿并按月息为2分的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8日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欣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0‰,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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