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王清香,女,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武,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清香与被告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清香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清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清香负担。 审判员 耿建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