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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3月19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0日生一长女郭某甲,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3日又生育次女郭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特别是自2011年6月份被告声称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对原告和两个女儿不管不问,2013年我起诉被告一次,后因被告找不到我撤诉,现我第二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原被告各自负担一个,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3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0日生一长女郭某甲,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3日又生育次女郭某乙,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断,2011年6月份,被告郭某某以去江苏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二人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起诉郭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诉讼中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汝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双方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郭某某自2011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妻子和父母不管不问,对夫妻感情漠视不负责任。据此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郭某甲、郭某乙现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本院酌定二婚生女仍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暂自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甲、郭某乙均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王某某自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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