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潘文广,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远远,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文广与被告秦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秦远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远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广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2月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多次找我要求借款,并保证一定如期归还,我借给被告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我将5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远远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秦远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潘文广现金伍万元整秦远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履行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远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文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秦远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