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汝州市昆仑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康汉,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远,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汝州市尚庄乡郭营村2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5号4号楼1单元1层西。 法定代表人王蕾,系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汝州市昆仑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汝州市昆仑石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汝州市昆仑石油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汝州市昆仑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