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404号 原告杨聚卫,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东梅,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进峰,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降超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张跃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聚卫、张东梅诉被告赵进峰、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聚卫、张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赵进峰的委托代理人降超峰、张香花,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在汝州市238线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十里桥路段,被告赵进峰驾驶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聚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聚卫以及两轮电动车乘座人的原告张东梅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6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进峰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二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进峰驾驶的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聚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1913.2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2625.01元。 被告赵进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给原告的抢救费用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给我。 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进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由被告赵进峰实际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进峰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2、二原告的身份是农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项目的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于已垫付的费用,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理赔。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聚卫、张东梅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在汝州市238线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十里桥路段,被告赵进峰驾驶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聚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杨聚卫以及两轮电动车乘座人张东梅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6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进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聚卫、张东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聚卫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外踝骨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196.9元,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原告张东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腹部闭合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008.06元,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原告杨聚卫、张东梅的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聚卫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张东梅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进峰支付给原告杨聚卫、张东梅现金25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进峰系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另再查明,原告杨聚卫之父杨朝,生于1937年7月6日;其母赵青亮,生于1938年9月20日,均系农民。原告杨聚卫之父杨朝、赵青亮共生育6个子女,即长子杨团伟,次子杨聚卫,三子杨三,长女杨彩霞,次女杨彩红,三女杨彩婷,均已成家。原告张东梅之父张才,生于1943年7月1日,其母程笼,生于1944年8月23日,均系农民,原告张东梅之父母张才、程笼生育三个子女,即女张东梅,长子张耀伟,次子张耀峰,其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现居住的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许寨村已划归为汝州市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原告杨聚卫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张东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治疗费票据、保险单、汝州市人民政府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赵进峰驾驶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聚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6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进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杨聚卫、张东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居住地在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许寨村为汝州市城区(有政府部门的三份文件),可按城镇居民赔偿。因此,原告杨聚卫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6.90元;2、误工费5560元(139×40);3、护理费780元(26天×30);4、伙食补助费780(30元×26);5、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0.33元(14821.98×5年×10%÷6×2人);9、鉴定费650元;上述损失共计63493.29元。原告张东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08.10元,2、误工费5680元(142×40)、3、护理费780元(26天×30);4、伙食补助费780(30元×26);5、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87.25元(14821.98×19年×10%÷3);9、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391.41元,原告杨聚卫、张东梅二人的损失共计142884.70元。因被告赵进峰系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杨聚卫、张东梅二人的损失142884.70元应由被告赵进峰赔偿,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聚卫、张东梅的损失142884.70元,但被告赵进峰垫付给原告杨聚卫、张东梅的25000元应从中扣除。即117884.70元。被告赵进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赵进峰负担,原告杨聚卫,张东梅要求被告赵进峰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进峰垫付的25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辩称愿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不分项全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分担社会风险。保险合同在总限额内再分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科学性,与法律规定的宗旨相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C717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聚卫、张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7884.70元。 二、驳回原告杨聚卫、张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杨聚卫、张东梅负担56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负担265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