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于同年订婚且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7年9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我们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经常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看,对家庭生活严重不负责任,不给付生活费,现起诉要求判令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相识,同年订婚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7年9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米庙镇榆树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已经与原告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并且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李某甲,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子女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和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200元为宜。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1月20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李某甲当月抚养费200元,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