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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伟诉尹前峰、任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李志伟,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前峰,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利娜,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志伟诉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李志伟,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前峰,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利娜,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志伟诉被告尹前峰、任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尹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伟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尹前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名向我借款7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当时约定月利率1.5%(一分五),按月付息。刚开始,被告每月都把利息105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是,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来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过多次讨要,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另外,因被告任利娜与被告尹前峰于2012年2月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一分五)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前峰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2012年12月18日我到被告处取现金7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是否约定利息我不知道,原告和我父亲认识,是我父亲让我从原告处取的7万元,我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任利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尹前峰与任利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尹前峰向原告李志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志伟柒万元整(70000元)。尹前峰2012.12.18”。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前峰向原告李志伟借款7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尹前峰、任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尹前峰、任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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