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闫某甲,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万某甲,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闫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万某甲的起诉,并要求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甲撤回对被告万某甲的起诉。 审判员 常占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