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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防修诉郭东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郭防修,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汝州市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翠娥,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东海,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郭防修,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汝州市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翠娥,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东海,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云彩,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防修诉被告郭东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防修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秦翠娥、被告郭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防修诉称,我于1995年出资在山汝线米庙镇许庄路段郭庄7组,自家分配的土地上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三间,1996年10月经尚庄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下发了尚临证第2号集体土地占用、使用证。2008年4月,被告租用该三间门面房做生意使用。租用期间,被告为了经营所需,自行建造了长四米左右、宽二米左右的临时房用于做饭使用。租用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三间房屋交付给我,但对于其在租用房屋期间自行建造的长四米左右、宽二米左右的临时房屋拒绝扒除,后经村、乡协调,被告仍认识不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拒绝扒除。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租用房屋期间搭建的长四米左右、宽二米左右的临时房予以拆除,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郭东海辩称,我搭建的临时用房紧邻2003年前所购买的带锯用房全部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04年乡村规划商品房时我带锯房西的土地已经规划给我儿子郭浩博使用。郭浩博的土地占用原告郭防修责任田一部分,由于土地没有调整成功,占用原告郭防修责任田的部分现在郭防修仍在使用,所以我搭建的临时用房占地系我儿子郭浩博的土地。原告郭防修所诉的临时用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我们组的二段地,2003年我们土地大调整时,全组群众人均0.26亩,原告郭防修家当时四口人,应分土地1.04亩,实分土地1.04亩,我临时用房占地不在原告郭防修土地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防修自1995年出资在山汝线米庙镇许庄路段郭庄7组路边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1996年10月,尚庄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为原告郭防修下发了尚临证字第(2)号集体土地临时占用、使用证,2008年4月之前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08年4月份,被告郭东海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占用使用该三间门面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郭防修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郭防修与被告郭东海的租赁合同。郭东海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郭东海在租赁使用原告三间门面房期间,修建了长4.2米,宽1.9米的临时房,该房紧邻原告郭防修三间门面房,当时作为厨房使用,在生效判决中未对该简易房处置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临时占用、使用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防修和被告郭东海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其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原告郭防修同意增设简易房,出租人郭防修可以要求其回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郭防修要求被告郭东海恢复原状拆除租用期间所建长四米左右、宽二米左右临时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东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带锯房西郭防修使用土地调整给郭浩博使用,被告郭东海的辩驳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用原告郭防修房屋期间搭建的长4.2米,宽1.9米的临时房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郭防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代理审判员  闫飞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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