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程元鹏,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0。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永宏,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0。 原告程元鹏诉被告杨永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元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元鹏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汝州市某婚纱摄影会所上班,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起,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拖欠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共计6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原告的工资6248元。 被告杨永宏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告程元鹏通过应聘到被告杨永宏在汝州开设的汝州市某婚纱摄影会所工作。2014年,被告杨永宏以经营亏损且与他人有合伙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6248元,其中5月份工资1548元、6月份工资4700元。另,被告杨永宏开设的汝州市某婚纱摄影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杨永宏为业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时支付其工资,遂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汝州市某婚纱摄影会所2014年5、6月份工资表、证人证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程元鹏通过应聘到被告杨永宏开设的摄影店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杨永宏开设的汝州市某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且被告杨永宏为业主,故被告杨永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通过某摄影店制定的2014年5月、6月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该两个月的工资共计624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62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元鹏工资款6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永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应马 审 判 员 智亚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O一五年元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