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代表人王东升,任经理。 被告张国永,男,39岁。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张国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代表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万里公司与张国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张国永分期从万里公司处购买东风牌豫D56578号车辆一台,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合同期满乙方全部付清车款,车辆产权归乙方,乙方须把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合同到期后,张国永拒不履行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判令张国永履行把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义务。 被告张国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万里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国永(乙方)于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实为车辆挂靠合同),张国永分期付款从万里公司处购东风牌豫D56578号车辆一台。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合同期满乙方全部付清车款,车辆产权归乙方,乙方须把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现合同已经到期,张国永已经付清了所有车款,但张国永不履行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义务。该车张国永于2011年至今未进行年审。万里公司因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万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与张国永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 上述事实,有万里公司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张国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国永与万里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张国永将车款支付完毕后,应当与万里公司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并将该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现张国永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万里公司请求与张国永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与张国永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