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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庆、廖占梅与齐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庆,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占梅(系刘文庆之妻),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庆,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占梅(系刘文庆之妻),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淑芳,女,汉族。
刘文庆、廖占梅与齐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淑芳及刘文庆、廖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庆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011年6月2日,被告刘文庆支付给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刘文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的利息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文庆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齐淑芳现金250000元,月息二分五厘,……”。被告刘文庆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给了原告25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文庆与被告廖占梅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庆虽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但被告刘文庆已于2013年7月26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的一年期利息6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该借款自2013年7月27日起不应当再计算利息,但被告刘文庆仍应当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廖占梅与被告刘文庆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占梅对该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庆辩称,经其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同意停息还本,不再主张借款利息,仅提供师富喜、侯庆和、李雪荣、张玉振、李思用、许秋连、赵子高、邵文喜、郭广华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5厘支付原告齐淑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廖占梅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齐淑芳负担3084元,由被告刘文庆、廖占梅共同负担1300元。
刘文庆、廖占梅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用的齐淑芳的款项已经还清,原审已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实,齐淑芳当时谎称借条丢失,导致上诉人未将借条收回,原审判决上诉人还款,判决错误;2、齐淑芳并未主张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原审判决该时间段的利息,超出齐淑芳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齐淑芳的诉讼请求。
齐淑芳答辩称,5万元欠息作为刘文庆向齐淑芳新的借款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刘文庆陆续给付的25万元中,应首先扣除25万元借款的利息,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为偿还的本金,原审按2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25万元偿还本金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刘文庆、廖占梅原审虽提供了与齐淑芳借款同时发生的其他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但齐淑芳与其他债权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不能以其他人放弃权利为依据,认定齐淑芳也放弃权利,故上诉人刘文庆、廖占梅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程序方面,齐淑芳在表述诉请时虽未直接主张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但其主张175000元的本金,已将该时间段的利息扣除,并非放弃该时间段的利息,故上诉人刘文庆、廖占梅主张原审超诉请判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文庆、廖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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