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兰英(系李钢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钢因与被上诉人崔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钢向原告崔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琳现金10000元,借款用途,家中急用,借款人李钢。”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钢向原告崔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琳现金10000元,借款用途,家中急用,借款人李钢。”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钢再次向原告崔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钢今因装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崔琳借现金4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借用3个月,双方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应向借出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借款人李钢。”原告崔琳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钢已偿还20000元,剩余43500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琳起诉被告李钢偿还借款63500元,被告李钢主张已偿还20000元,原告崔琳在庭审对此予以认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钢应偿还原告崔琳借款43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原告崔琳主张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钢辩称该借款为赌债,不应偿还的意见,经查,被告李钢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赌债,且原告崔琳在借款到期后数次向被告李钢及其家人催要,被告李钢及其家人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款为赌债,故被告李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琳借款43500元、违约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35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李钢负担974元,由原告崔琳负担43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 李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系境外赌博网站的代理,上诉人系在其诱惑下参与赌博,并输掉近20万元,被上诉人为追讨上诉人输掉的赌债,逼迫上诉人写下借据,上诉人持有的借据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赌债性质,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中止审理本案,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崔琳答辩称,上诉人是否赌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应如数偿还;即使上诉人赌博也非与被上诉人赌博,其所称赌债也非法律意义上的赌债,无须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原审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出具借据后偿还1000元债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设赌博网站,并诱惑上诉人参与赌博,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上诉人认可争议借款为自己参与赌博的赌债,而非与被上诉人赌博产生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赌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为普通债务,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在出具借据后上诉人偿还1000元,该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崔琳借款42500元、违约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25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负担86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