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民(系马玉振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玉振、马爱民因与宋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马玉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生的起诉。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内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内民城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马玉振、马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由于马玉田年老多病,没有耕种能力,经田氏乡南街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将马玉田的1.2亩土地(东邻生产路、西邻朱运堂、南邻周平运、北邻潘东保)交由原告宋生耕种,并由原告宋生交纳各项农业税费、公粮等。后政府部门也向宋生发放涉案耕地的种粮补贴款。直到2005年麦收前,原告宋生在实际耕种着涉案土地。后由被告耕种着该地。在二被告耕种着涉案土地期间,政府部门仍向宋生发放涉案耕地的种粮补贴款。马玉田与被告马玉振是亲堂兄弟,马玉振与马爱民是父子关系。马玉田于1988年去世。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证人魏立宾、马书玉出庭作证及提供2013年12月2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魏立宾、马树芳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26日对马书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土地是马玉田的,其对马玉田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取得了马玉田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魏立宾系马玉田的女婿,马书玉系二被告本家人。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1.2亩土地,是经田氏乡南街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将该地交由宋生耕种,并由宋生交纳各项农业税费,政府部门也向宋生发放涉案土地的种粮补贴款,直到2005年麦收前,宋生也在实际耕种着涉案土地,且2005年麦收后,二被告耕种着该地期间,政府部门仍向宋生发放涉案土地的种粮补贴款。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田氏乡南街村委会及田氏乡政府部门已经同意并认同了原告宋生耕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利,即原告宋生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经营管理权。故二被告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宋生的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2亩耕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履行了对马玉田的生养死葬义务,取得了马玉田的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玉振、马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1.2亩上的附属物腾清,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宋生;二、驳回原告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宋生负担50元,被告马玉振、马爱民负担50元。 马玉振、马爱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宋生耕种争议土地的行为系承包性质,并未对争议土地取得实际经营管理权,而上诉人依据与马玉田子女的约定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宋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依据村委会证明及交公粮、领粮食补贴等事实作出的判决错误,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第六村民小组,而非村委会,村委会无权处分,承包期间承担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是双方的约定,不能根据承担农业税等认定耕地的经营管理权;3、宋生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争议土地系村委会按无人耕种的荒地,给宋生耕种,由宋生承担农业税,并经村民小组同意,于1991年将村民小组的公粮底册变更为宋生,在宋生耕种期间,被上诉人强行夺走,宋生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宋生2007年起诉,是在上诉人抢走耕地两年内起诉,有田氏司法所的证明,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在双方发生纠纷前,由宋生长期耕种管理,并缴纳农业税费,政府部门也将争议土地种粮补贴款针对宋生发放,田氏乡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农业税底册、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粮食补贴通知书、粮食补贴存折等证据均证实,政府部门及村委会、村民小组认可宋生对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上诉人主张依据遗嘱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请求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的证明,应认定未超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