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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与李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棠(系李磊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豆公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支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许,李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古贤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红飞驾驶的豫E88129号、豫ER3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C5干部断裂、C5、6、7、T1撕脱)左肩关节半脱位、左桡骨骨折等,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99563.94元。事故发生后,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无证酒后驾驶负主要过错责任,李红飞事发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次要过错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取出桡骨内固定物需肆仟玖佰柒拾壹元(4971元)人民币;需二人护理70天,一人护理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天,每天3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按180天,每天15元计算;主张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工资收入24457元∕年、377天(受伤日至鉴定结论出具前一天)计算,但未提供就业及因误工减少损失凭证;主张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70天由二人护理、恢复期间180天由一人护理,均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79.56元∕日标准计算;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但仅提交3100元交通费票据、1300元住宿费票据;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五级伤残、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应承担,其余费用数额过高,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豫E88129号、豫ER3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红飞逃逸,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但针对李红飞系逃逸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另查明,豫E88129号、豫ER3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并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无证酒后驾驶,负主要过错责任,李红飞因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李红飞系交通事故逃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李红飞驾驶的豫E88129号、豫ER3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逐一确认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63.94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期间70天、每天30元计算,计2100元(70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该项费用按100天、每天15元计算为宜,计1500元(100天×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就业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相关凭证,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元/日计算377天,计8746.4元(23.2元∕日×37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70天由二人护理、恢复期间180天由一人护理、均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79.56元/日计算,计25459.2元{((70天×2人)+(180天×1人))×79.56元/日},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五级伤残、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101704.08元(8475.34元×20年×60%),有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及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其仅提供3194元票据,本院对该31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其中1300元有票据为证,鉴于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其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合情合理,本院对该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其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原告医疗费995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03163.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0元,剩余83163.94元,由该保险公司按3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24949.182元;(二)误工费8746.4元、护理费25459.2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62349.68元,未超出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该保险公司足额支付。以上合计207298.862元(20000元+24949.182元+16234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7298.862元。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原告李磊负担3491元,由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中肇事摩托车乘坐人陈述,肇事司机李红飞已构成逃逸,原审判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磊答辩称,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李红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未认定逃逸,原审法院对办案民警进行了调查,李红飞的行为不能构成逃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物流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李红飞虽离开现场,但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肇事司机李红飞逃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经审查,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依据肇事摩托车乘坐人陈述,主张司机李红飞构成肇事逃逸,证据不够充分,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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