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忠,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只,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敏敏(系李英只之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涛(系李英只之子),男,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守山,男,汉族。 上诉人赵义忠、孙秀进因与被上诉人白银花、李英只、蒋敏敏、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付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银花系死者蒋新平之母,原告李英只系死者蒋新平之妻,原告蒋敏敏、蒋涛系死者蒋新平子女。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付守山驾驶豫F120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大道与汤伏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上路行驶四原告亲属蒋新平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蒋新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付守山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蒋新平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认定付守山与蒋新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四原告对此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要求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4日再次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过错的基础上,又认定付守山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了私自改装,但仍认为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庭审中,四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被告付守山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其亲属蒋新平的情况下,作出同等过错责任的事故认定不当,要求被告付守山承担70%的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各被告则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付守山先予支付四原告丧葬费用20000元。另查明,被告付守山驾驶的豫F1209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秀进,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安全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3月31日。庭审中,被告孙秀进主张其已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车辆转让与赵义忠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以祁小会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孙秀进提供了2013年12月31日其与赵义忠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四原告则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秀进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转让给赵义忠,应与赵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但认为因被告付守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私自进行改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该公司与投保人祁小会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四原告与被告付守山、孙秀进、赵义忠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赵义忠认为祁小会在受其委托前往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工作人员未向祁小会出示保险条款,也未针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该肇事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仍按排投保存在过错,现其根本不知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即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认为祁小会购买保险时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其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解并同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且机动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路行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付守山、孙秀进、赵义忠均不能以自己不懂为由对抗法律禁止性行为。诉讼中,经本院调查祁小会,其认可受被告赵义忠之子赵小亮委托前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对其进行任何告知,但认可系其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单上的签字。还查明,四原告亲属蒋新平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917元(提供有票据),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四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17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4729.20元,其中交通费包括原告蒋敏敏、蒋涛分别从深圳和郑州赶回的费用。庭审中,四原告主张蒋新平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的汤阴县伏道四街位于汤阴县城市建设规划区内,属城中村改造地,现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且其生前长期从事面粉加工业并开办有油条铺,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主张原告白银花现有扶养义务人两个,即死者蒋新平及其兄弟蒋福平,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原告白银花生活费37054.95元。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第4号文件及汤阴县伏道镇政府和伏道四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土地征收证明,并提供蒋新平生前开办面粉加工及油条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异议较大,认为蒋新平的油条铺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到期,所提供的汤阴县城建局文件和村、镇政府出具的征收土地证明,只是证明拆迁和安置问题,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已属于城区范围,也不能证明其生前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于原告白银花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亦有异议,认为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银花的扶养义务人人数。对此,四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汤阴县伏道四街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白银花配偶已故,现有两个儿子蒋新平、蒋福平扶养的证明。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三轮摩托车损失,各被告认为其未能提供购车发票,也未能提供评估报告,不能证实车辆毁损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已两次作出事故认定书,四原告虽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其亲属蒋新平与被告付守山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不当,除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外没有其他证据提供,而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作出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本次事故的责任仍应按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肇事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付守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私自进行改装,存在安全隐患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赵义忠虽以其在委托他人办理投保事宜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义忠所委托的投保人祁小会投保时已在投保单等处签字,而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事项均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同于其他字体的加黑、加粗字体打印,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赵义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赵义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秀进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予以转让,依法应与被告赵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守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各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原告所提供的城建指挥部文件及村委会、镇政府共同出具的征地证明,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四原告所居住的伏道镇四街已被政府纳入城中村改造范畴,现四原告家庭的土地已大部被政府征用,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白银花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村委会和辖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白银花与死者蒋新平的关系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为34332.4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蒋新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蒋敏敏、蒋涛均在外地工作的事实,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三轮摩托车损失,四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到蒋新平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毁,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47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扶养人原告白银花生活费34332.4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536219元。对此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1947元,超出部分的424272元由被告赵义忠、孙秀进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12136元,扣除其先予支付的20000元,仍应支付192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银花、李英只、蒋敏敏、蒋涛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1947元。二、被告赵义忠、孙秀进连带赔偿原告白银花、李英只、蒋敏敏、蒋涛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136元,其中已支付20000元,仍应支付192136元。三、驳回原告白银花、李英只、蒋敏敏、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赵义忠、孙秀进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由原告白银花、李英只、蒋敏敏、蒋涛负担922元,由被告赵义忠、孙秀进负担2931元。 孙秀进、赵义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死者蒋新平为农民,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过高;2、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并不明白其法律后果,如果知道不赔就不会投保;3、孙秀进已将车辆转让,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白银花等答辩称,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证据充分;2、二上诉人交易的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且存在非法拼装情况对该事实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保险人何时应当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的法律问题。最高院关于保险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义务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未按时进行年检并改装车辆,明显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投保时,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告知投保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应予免除问题,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虽有赵义忠所委托的投保人祁小会签字,但并不足以认定祁小会实际阅读了相关免责条款,如祁小会阅读了相关免责条款,明知车辆改装保险公司免赔仍缴纳保费,不符合情理,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事项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已造成受害人死亡,给亲属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审酌情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孙秀进连带责任问题,因其转让改装车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白银花、李英只、蒋敏敏、蒋涛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136元,其中付守山已支付的2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上诉人白银花、李英只、蒋敏敏、蒋涛负担922元,由被告赵义忠、孙秀进负担2931元。 由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