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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吴国存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伏昌,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中国人寿大楼。
负责人王永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存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林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地点在山西省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厂,工程的名称为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生产线,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655万元。联系人为吴国存,暨工程项目负责人。2、2013年7月16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生产线工程在人寿安阳公司和人寿林州公司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827102013410581000014,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每人20万元,按工程总造价655万元的计费方式,缴纳保险费2099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3、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日在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厂工地施工过程中,工人张军强、陈国中先后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3年11月4日同死者张军强、陈国中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0万元和65万元,项目负责人吴国存对死者家属予以全部赔偿支付。死者家属又分别于死亡赔偿协议之日与原告吴国存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死者张军强、陈国中应领的所有保险金转让给吴国存所有并办理。2013年11月20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吴国存领取赔偿款。2014年元月原告将全部理赔手续交付被告。4、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投保时投保单上加盖的和申请理赔时理赔资料上加盖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编码不一致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接受被告的鉴定申请并通知原告吴国存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需鉴定的印章鉴材,吴国存未能提供,并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院的提供鉴材通知作出回复如下:原告无法认可被告的鉴定申请,因为被告的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理赔资料上填写的内容不是原告填写,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提交。因此也申请对被告提供的鉴定鉴材是否是原告所书写并加盖公章及被告的承保业务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5、2013年12月1日,原告吴国存因资金紧张向林州市城郊乡东街喜栓机床加工店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期限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为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生产线工程在被告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立即缴纳保险费,在施工过程中两名工地工人发生死亡事故,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情势所迫,及时妥善地对死者家属予以了赔偿,且死者家属均同意将应得的投保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转让给工程项目负责人,即本案原告吴国存。因此,吴国存作为原告来本院向被告主张给付已垫付的保险金,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进行了现场勘验,那么,保险人应按保险法规定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本案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因此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40万元及因被告延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30日(即2014年2月8日)开始算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投保时投保单上加盖的和申请理赔时理赔资料上加盖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编码不一致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事。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为工程项目投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事实,交付保险费是事实,保险期间被保险单位人员意外伤亡原告作为负责人先行垫付赔偿款也是事实,公章编码不一致不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这一客观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同意调解,根据证据从优原则,被告仅凭公章编码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有悖情理,未尽到保险人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林州公司只是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设在林州的业务分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存垫付的张军强、陈国中死亡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国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负担7375元,原告吴国存负担257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国存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吴国存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其已垫付了赔偿款为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争议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该保险合同投保和理赔时加盖的均为虚假公章,该保险合同并非投保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依据该无效合同进行理赔;3、原审不准许上诉人对本案涉及公章进行鉴定,违反程序;4、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国存答辩称,1、吴国存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保险受益人已依法转让了相关权利,吴国存具备主体资格;2、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就提交了理赔申请,上诉人从未主张合同效力;3、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理赔,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承担利息;4、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未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印章备案情况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国存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吴国存作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事故发生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吴国存先行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且死者家属均同意将应得的投保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吴国存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投保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合同,应认定合同有效,投保单及申请理赔单加盖公章虚假问题,现上诉人也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责任所致,上诉人该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审判决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鉴定投保单及理赔申请单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及理赔申请单上公章系自己所盖,是否鉴定对定案没有影响,原审未鉴定不违反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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