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李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李桃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宪,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好兵,男,住该村,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吴秀珍因与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李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日,魏建华、李惠与原告吴秀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被告李桃村村委会的果园土地一部分承包给原告吴秀珍,原告吴秀珍每年向魏建华、李惠交纳承包费4500元。2004年被告李桃村村委会搞公益事业无资金,让魏建华出资赞助,魏建华称没钱,让被告李桃村村委会找原告吴秀珍的丈夫吴森林去要,原告吴秀珍给了被告李桃村村委会22500元,被告李桃村村委会告知原告吴秀珍以后让魏建华抵顶其5年的承包费(2005年至2009年)。后魏建华又依照其与被告李桃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每年9000元,向被告李桃村村委会交纳了2005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另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魏建华、李惠与吴秀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3年起至返还承包土地止由吴秀珍按每年4500元向魏建华、李惠交纳承包费。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吴秀珍是否要求被告李桃村村委会多收的承包费,原告吴秀珍称本案中不要求,再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秀珍与魏建华、李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直接向魏建华、李惠交纳承包费,其与被告李桃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桃村村委会收取双份承包费,并不必然导致魏建华、李惠与原告吴秀珍解除合同,关于原告吴秀珍主张的玉米损失,并不是被告李桃村村委会造成,故其要求被告李桃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桃村村委会多收取的承包费,因原告吴秀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吴秀珍负担。 吴秀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案由错误,上诉人请求的目的为赔偿损失,原审将案由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已出具证明,收取我的22500元是抵顶魏建华的承包费,而非魏建华抵顶上诉人的承包费。但被上诉人之后又重复收取魏建华的承包费,导致魏建华起诉上诉人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5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无承包关系,收取上诉人22500元系抵顶魏建华的承包费,村委会已与魏建华约定该笔款项抵顶魏建华承包期最后两年的承包费,故村委会之后又收取魏建华承包费,不存在重复收费,上诉人交给村委会的承包费系代魏建华缴纳,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向魏建华主张权利。原审驳回上诉人对村委会的诉请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自己耕种的玉米无权收获,造成的3.5万元损失,是与案外人魏建华之间纠纷所造成,并非被上诉人村委会直接导致,故该损失不应向村委会主张。村委会是否重复收取承包费,是村委会与魏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村委会不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相关损失系与魏建华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所引起,故上诉人相关主张应依据与魏建华之间的承包合同另行主张,原审确定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