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原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宏昌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铁西新型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爱凤,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宋光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存文、安阳铁西新型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铁西建材)及原审被告宋光义欠款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殷民一初字第240号判决,因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5月6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217号裁定,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8日作出(2003)殷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现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广义(宋光义)是安阳市殷都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1997年,九九矿泉城进行装修时,因宋广义需提供装修材料,便在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处陆续购买装修材料。由于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的装修材料不够,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便就从原告处购买,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共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把从原告处购买的装修材料交给了第二工程处。1998年12月28日,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向第二工程处催要材料款时,因第二工程处无钱支付,又因安阳市劳动局欠第二工程处工程款,第二工程处便给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出具一份信函,让铁西建材批发部找劳动局要帐,信函内容是:“市劳动局:我单位和铁西新建材部有业务关系,欠有材料费,请将我们工程款伍万元转入铁西新型建材部账户。”并加盖安阳市殷都建筑安装公司第二直属工程处财务专用章。被告宋广义(宋光义)同时出具了“今收到安阳市劳动局住宅楼工程款伍万元正”的收据。因铁西建材批发部向劳动局要款未成,便把第二工程处的信函和宋广义写的收据一并交给了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债权。之后,原告也未要到该材料款,于是起诉至法院。在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隆源安装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因该案已经就管辖异议作出过处理,并裁定驳回了安阳市殷都建筑安装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确定由本院继续审理。隆源安装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口头予以驳回。另查明,第二工程处是安阳市殷都建筑安装公司的直属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2003年12月4日,安阳市通过安企改(2003)12号文件,同意安阳市殷都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有权进行转让。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对自己享有第二工程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隆源安装公司和宋广义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广义认为第二工程处与被告铁西建材批发部虽有业务关系,但已不欠铁西建材批发部货款,信函只是第二工程处让铁西建材批发部代为向市劳动局要50000元的帐,并不能证明第二工程处欠铁西建材批发部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从宋广义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反映第二工程处与铁西建材批发部的全部业务关系,以此证据来证明其不欠铁西建材批发部50000元货款,证据不足。其陈述第二工程处与铁西建材批发部仅有19834.3元的业务往来,但又称铁西建材批发部已收取第二工程处20313元货款,双方已不存在欠款,言词之间存在矛盾。根据信函的内容和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宋广义称市劳动局欠第二工程处57000元,但却让铁西建材批发部代其要50000元的帐,违背常理。宋广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示信函是委托铁西建材批发部代为要帐,宋广义认为出示信函是让铁西建材批发部代为要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工程处出示信函,让铁西建材批发部向市劳动局要50000元的帐,应当认定是在用市劳动局欠第二工程处的款项偿还第二工程处欠铁西建材批发部的货款。因铁西建材批发部并未要到该款项,铁西建材批发部对第二工程处的债权仍存在,第二工程处应继续清偿。由于铁西建材批发部已从第二工程处取得了400元货款,铁西建材批发部转让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496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债权超出了铁西建材批发部对第二工程处49600元的债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宋广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又由于宋广义所属的第二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清偿责任应由第二工程处的设立单位安阳市殷都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安阳市殷都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清偿责任应由改制后的被告隆源安装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存文欠款49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存文对被告安阳市铁西新型建材批发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存文对被告宋广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告均未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未依法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中杨存文以安阳市铁西腾飞门市部业主身份起诉,铁西新型建材批发部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缺少依据;3、上诉人与杨存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从不欠铁西新型建材批发部5万元,要账信函是因帮忙要帐所出具,而非杨存文真正供货的原因;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1997年发生的业务至2003起诉已超过两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存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存文答辩称,关于管辖权问题,被上诉人铁西建材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关于主体资格,杨存文是个体工商户,铁西建材对其身份认可,并将债权转让给杨存文,杨存文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铁西建材系安阳市殷都建材安装公司的债权人,上诉人系安阳市殷都建材安装公司改制而来,故上诉人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责任。该笔债权转让事宜已告知了原审被告宋广义,债权转让合法;关于诉讼时效,进入诉讼程序前,杨存文从未间断催要货款,原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以诉讼时效问题抗辩,现主张超时效,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西建材答辩意见与杨存文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资格有异议,但宋广义并未提出异议,我公司将货给了宋广义,且打的有欠条及函件。 宋广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审理程序、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均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1、铁西建材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殷都建筑公司的联系、铁西建材与第二工程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第二工程处是否将安阳市劳动局的债权转让给了铁西建材,铁西建材是否又转让给了原审原告均未查清;2、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表述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本院已作出(2003)安民立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铁西新型建材批发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关于上诉人与杨存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原审中杨存文提供了铁西建材的相关收货手续及原安阳市殷都建筑安装公司二处对安阳市劳动局函件及收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铁西建材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但该门市部名称原审表述有笔误,应予纠正;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原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