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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景斌、董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斌、董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李景斌以东兴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原告董艳芹借款105000元,用安阳市地区医院对面景春苑2号楼1单元8层中户88平方米两室套房作抵押,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5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否则将该房交给借款人所有,借款人协助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借款合同加盖东兴房地产公司公章,并由李景斌签名。合同签订后,董艳芹按约交付李景斌借款10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诉讼。原告要求东兴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6日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李景斌承担连带责任。李景斌当庭陈述,原告诉状属实,其原为东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该公司承包给张俊青,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俊青。但因张俊青没给够承包费,李景斌继续经营公司,并保管公司公章,董艳芹的借款,是以东兴房地产公司名义所借,并且用在了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工地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董艳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东兴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李景斌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用在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工地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景斌个人使用,故李景斌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艳芹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东兴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与董艳芹签订过借款合同,也不认识董艳芹,李景斌在2010年6与11日已将公司转让予上诉人,并于2010年7月1日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张俊青,2010年7月2日与李景斌共同到报社刊登公告,声明公章作废,故李景斌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已作废的公章,借款和上诉人无关;2、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用房产担保,故现在不能还款应用抵押物抵债,而不应判决上诉人还款;3、李景斌主张借款用在上诉人工程中,与事实不符,借款时李景斌已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使用李景斌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艳芹对上诉人的诉请。
李景斌答辩称,借款时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工地是我在施工,公司成立时李景斌是法人,后东兴房地产公司转让给张俊青,因张俊青未付清转让费,故李景斌继续经营公司,但2010年7月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工商局变更为张俊青,双方当时约定公章由李景斌保管,付清转让费再交付张俊青公章。2011年1月16日,经李景斌手向董艳芹借款105000元,加盖了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该款以公司名义借用,也用在了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应该由公司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艳芹答辩称,1、2011年1月16日的借款合同是李景斌在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公章是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主张公章作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免除责任;2、本案是民间借贷而非房产合同,上诉人主张的理由均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董艳芹持有的借据与上诉人无关,系李景斌个人使用已声明作废的公章所出具,经审查,对上诉人主张李景斌不认可,即不能证明借据上的公章已作废,对于公章的问题,李景斌解释称,因其与上诉人之间公司转让的款项上诉人未付清,李景斌按约定未交付公章,公司开发的工程仍系李景斌施工,借款已用于工程中,李景斌在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合法有效,对李景斌的主张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已将公司转让款项付清的证据,本院依据双方主张认定,上诉人与李景斌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董艳芹持有的借据有效,上诉人应依借据偿还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君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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