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清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艳廷(系秦清林之妻),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清林因与陈国爱、韩艳廷、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文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秦清林及韩艳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文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秦清林对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陈国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文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陈国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文俊的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秦清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日,陈文俊向陈国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国爱现金贰佰肆拾万零陆仟元整(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小写:2406000元整,陈文俊,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7日,陈文俊作为甲方、陈国爱作为乙方、秦清林作为担保方共同签定一份还款协议,三方约定:“经甲、乙、担保方三方协商,就甲方向任远翀、常成学、陈国爱借款一事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共计伍佰壹拾贰万元人民币(512万)。详见借款条。二、还款方式:甲方委托安阳市洹河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秦清林作担保,由陈文俊负责还乙方借款。具体还款方式为:2009年1月20日前即2009年春节前还款不低于100万。2009年3-5月份每月还款不低于30万。6月份至年底每月还款不低于40万。当月还款不得推迟。2009年底全部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履行协议执行。甲方、担保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乙方在正常情况下不得插手、不干扰甲方、担保方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由乙方任远翀接收。四、本协议为上述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具备协约法律效力。2008年11月7日”陈文俊、任远翀、秦清林分别在甲方、乙方和担保方项下签字。还款协议中所记载的“甲方向任远翀、常成学、陈国爱借款一事”为陈文俊向任远翀借款146.56万元,向常成学借款124.84万元,向陈国爱借款240.6万元,合计512万元。2009年1月24陈文俊偿还陈国爱借款本金57万元。陈文俊下欠陈国爱借款本金183.6万元并拖欠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秦清林在还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进行了签字,任远翀、常成学、陈国爱均认可任远翀代表其三人签订协议。另查明,韩艳廷与秦清林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国爱主张被告秦清林偿还借款人陈文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8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分计算),提交借据及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秦清林虽对陈文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不予认可,但对还款协议予以认可,虽辩称还款协议上确定的借款数额512万元与借据记载数额不一致,但512万元系陈文俊向原告陈国爱、常成学及任远翀的共同借款数额,现原告主张的数额系在借款人陈文俊偿还57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83.6万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与陈文俊之间存在240.6万元的借款事实,由于还款协议并未对被告秦清林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秦清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以选择由连带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选择由连带担保人秦清林承担责任,故本案不需追加实际借款人陈文俊,由于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年息2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秦清林应偿还借款人陈文俊向原告借款本金183.6万元及支付原告按照年息2分计算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文俊追偿。被告秦清林辩称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不是其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韩艳廷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陈文俊向原告陈国爱借款的本金183.6万元及支付原告按照年息2分计算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秦清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文俊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国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24元,由被告被告秦清林负担。 秦清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准许被上诉人对陈文俊撤回起诉,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审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陈文俊参加诉讼;2、本案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上诉人担保的主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陈文俊的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发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陈国爱答辩称,1、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起诉担保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2、陈文俊借用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上诉人自愿担保,担保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陈文俊未履行还款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须追加主债务人陈文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陈文俊之间债务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