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延良,男,与黄爱玲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男,汉族. 上诉人黄爱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王海龙以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的名义与黄爱玲签订了电热地暖销售安装协议,约定,王海龙为黄爱玲安装凯乐瑞克电热供暖产品,并保证该产品符合国家检测标准,王海龙对因质量产生的责任后果负全部责任;黄爱玲房间所需电地暖按每平方130元计算,合款8600元;工程竣工后,10天之内黄爱玲必须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否则从竣工之日起每日黄爱玲向王海龙支付欠款金额的3%滞纳金等内容。2010年10月16日,王海龙以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的名义向黄爱玲出具收据1张,加盖有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印章,内容为:“2010年10月16日,今收到黄爱玲交来安装地暖款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8600元),收款人:王海龙,交款人:黄爱玲。”2010年12月31日,黄爱玲向王海龙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海龙安装电地暖款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黄爱玲,2010年12月31日。”王海龙要求黄爱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该6600元借款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王海龙未提供证据证实黄爱玲借其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黄爱玲对王海龙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黄爱玲为王海龙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黄爱玲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经多次催要,黄爱玲至今未还,故对王海龙要求黄爱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爱玲辩称该借条实际是下欠王海龙安装地暖的工程款,并不是借款性质,因王海龙安装的地暖无法正常使用,王海龙经过三年几十次调修仍未解决,故黄爱玲下欠的款项是因王海龙履行合同有瑕疵造成,黄爱玲不应当支付王海龙该笔工程款之主张,因王海龙对此不予认可,而黄爱玲给王海龙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显示黄爱玲借王海龙安装地暖款6600元,但“安装地暖款”只是借贷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形成,安装电地暖是黄爱玲与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而借条上显示的是借用王海龙的款,故对黄爱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黄爱玲与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之间因安装地暖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黄爱玲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海龙未提供证据证实黄爱玲借其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王海龙要求黄爱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该6600元借款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龙借款人民币6600元;二、驳回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爱玲负担。 上诉人黄爱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6600元,起因是王海龙在2010年10月,带工带料为黄爱玲铺设地暖,至今未完工交接。4年来,王海龙曾多次带电工和维修专家调修几十次,仍未解决,故下欠款项。王海龙所提供的借据上特别写明是安装地暖工程款,并且负责安装地暖的就是老板王海龙,安装地暖前双方互不认识,何谈借款之说。6600元虽误写为借款但实际是安装地暖的工程款。借据是在王海龙诱骗下所写,未安装前王海龙说厂家要先把款付清才给发货,让先把手续办了,王海龙给打个收到全款收据,黄爱玲先交点预付款,欠下的款由黄爱玲给王海龙打个借条,这个厂家就视为付清全款才能发货。故黄爱玲给王海龙打下借款条,并注明了是安装地暖欠款。安装后至今一直没有交接。原审判决认定是借款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安装合同纠纷。在王海龙安装的地暖没有按合同交接的情况下(至今地暖开关还在墙外悬着),黄爱玲才拒付欠款,依法行使的抗辩权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按借款关系判决黄爱玲十日内给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海龙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海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黄爱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2010年10月16日,王海龙给黄爱玲干活以后,当时王海龙以公司的名义开了收款凭证,说明王海龙给黄爱玲之间的合同就清了。2010年12月31日黄爱玲借了王海龙6600元,有12月31日打的借款条为证,这个案件是个民间借贷案件,与安装地暖无任何牵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6600元欠款系因王海龙为黄爱玲家安装地暖货所引起,因王海龙已就地暖安装款向黄爱玲出具了收到全部款项的收据,黄爱玲也予接收,故黄爱玲上诉称争议的6600元系因地暖未按合同交接而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爱玲认可王海龙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的借据系由其书写,但其主张系受王海龙诱骗所写,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借据明确写明借到王海龙安装电地暖款6600元,黄爱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书写该借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原审判决由其偿还并无不当。黄爱玲其与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之间安装地暖所产生的纠纷为抗辩理由,原审判决已明确告知其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