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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国与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国,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韩陵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曾冬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国,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韩陵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曾冬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爱国因与上诉人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爱国于2011年10月24日到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作岗位为制造部生产现场。2012年2月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为杨爱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审批手续,2012年3月杨爱国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之后社会保险费由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2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由杨爱国于2012年3月在安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杨爱国在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共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杨爱国在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973.24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1481.68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1563.37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杨爱国因要求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2月18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杨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爱国于1995年10月在安阳县白璧农机站参加工作,2003年元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7年3个月。上述事实,有杨爱国的提供劳动合同书、2003年元月12日协议书、工资条、工作证、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个人欠款补缴通知书,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杨爱国从1995年10月份在安阳县白璧农机站参加工作,至2003年元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连续工作7年3个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享受带薪年休假是按累计工作时间计算,故杨爱国在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工作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按照带薪年休假计算方法,杨爱国2011年度在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工作时间69天,其休假天数不满1天(69天÷365天×5天),不予计算;2012年度在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全年,其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度在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304天,其休假天数应为4天(304÷365天×5天)。2012年度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未安排杨爱国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杨爱国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度杨爱国多享受1天年休假,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参照杨爱国的月平均工资1481.68元,按4天计算为592.67元,扣除杨爱国已经得到的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197.57元,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杨爱国395.10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杨爱国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杨爱国要求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支付未给付的高温津贴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杨爱国2014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爱国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5.10元;二、驳回杨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杨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杨爱国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在四个月零八天才为杨爱国办理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司应为杨爱国办理试工期社会保险,且试工期已超过法定时间。工作期间,杨爱国只休了5天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杨爱国应按累计工作计算。依据高温作业分级,公司应支付杨爱国未得高温津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应支付杨爱国赔偿金和加倍赔偿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应支付杨爱国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杨爱国在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最新劳动法律政策全书(第三版)第三章、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三)工龄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杨爱国应为10天年休假。高温津贴等不是未经劳动仲裁,而是仲裁不让填写。依据实施我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可以得到解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答辩称:杨爱国要求交纳社会保险,因为其个人已经补交了以前的欠费,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存在补交问题。关于高温津贴,因在仲裁时,杨爱国没有提出要求,其主张不属于法律审理的范围。
上诉人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带薪休假是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是劳动法规定的付出劳动的等价报酬。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4日已履行完毕,如果杨爱国认为该合同年度期间应该享受带薪休假待遇,最迟应在2013年10月23日前申请仲裁,杨爱国于2014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原审判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依法驳回杨爱国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不向杨爱国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95.1元。
杨爱国答辩称:杨爱国从2012年元月20日起到2014年2月10日止,多次向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询问保险、年休、高温津贴情况,2014年2月12日杨爱国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主张杨爱国申请仲裁应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爱国、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均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爱国负担10元,上诉人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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