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银屏、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女,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审第三人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某己于2012年6月26日去世,母亲王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去世。张某己在2009年4月1日因中煤毒患脑病、帕金森综合症,出院后,张某己与王某某夫妻在张某乙家即安阳县柏庄镇辛店北街村51号生活,兄妹四人轮流照顾父母生活,张某戊因工作原因,未参加轮流照顾,在周末放假期间探望照顾。在照顾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兄妹之间渐生矛盾,之后张某丙、张某丁不再参与轮流照顾父母,由张某乙、张某甲兄弟两人一人一个月轮流照顾,在张某己去世前几个月,经本村张某庚、张某申说和,由张某甲照顾父母,张某己的工资、医疗费册由张某甲领取。张某己的丧葬事宜,由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出资办理,分别支出现金8000元。张某己去世后,王某某由张某乙、张某甲轮流照顾。王某某的丧葬费用从张某戊保管的父母存款中支出。张某甲在父亲张某己去世后于2012年7月23日从父亲工资册上取走现金13000元。目前,关于张某己与王某某夫妻的遗产有,张某戊保管的23322.7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张某己的存款8957.55元。张某乙等三人诉称在张某戊处有一枚金戒指应属于父母遗产,张某戊不认可,认为是父母生前给的,不属于遗产,张某乙等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戒指是遗产。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均认可是父母遗产的物品有:在张某乙家中存放的有西门子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高柜一个、床三张,在张某甲家存放的有茶几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轮椅一个。其余物品即在张某乙家里的格力空调一台、在张某甲家里的竖柜一个、双人床两张、圆桌一张是否属于父母遗产,双方意见不一致。张某甲在诉讼中提供名称为“张某己遗书”的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有五个子女,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大儿子叫张某乙,二儿子叫张某甲,大女儿叫张某癸,二女儿叫张某丁,三女儿叫张某戊,我给了大儿子伍万捌千元,给了二儿子叁万元,给了大女儿壹万元壹千元和柒元公债卷和八美元百元美元,给了二女儿叁万元伍千元,给了三女儿壹万元,我大儿子说没有钱了,不支应了,三个女儿谁都支应不支应了,我和我老伴今年都是八十四岁了,无人照管,只有我二儿子张某某支应我俩,照管我俩,所以我和我老伴同意把我的工资、医疗费和我死后的埋葬费,都交给我归我二儿子张某壬受用对它的酬劳,张某己,2012年2月”。对该份材料,张某乙等三人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均为张某己、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张某甲提供的名称为“张某己遗书”的书面材料,从内容上看,语句不通顺,对子女的称谓混乱,特别是张某甲的名字,在该份材料中出现了三次,三次名称都不一样,分别是“张某甲”、“张某某”“张某壬”,且该份材料并不是对张某己全部财产所写遗嘱,只说了工资、医疗费、埋葬费,按该份材料的落款日期,当时王某某尚在世,既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开后再写遗嘱,也没有给已年迈无劳动能力的王某某留上任何财产,且张某乙等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张某甲提供的该份书写材料,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原审法院对此份材料不予认定。张某乙、张某甲在照顾父母方面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特别是父亲张某己的丧事,由张某乙、张某甲兄弟二人共同出钱办理,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涉及遗产包括:张某戊保管的现金23322.7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张某己的存款8957.55元,张某甲在父亲去世后所取工资13000元,在张某乙家中存放的西门子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高柜一个、床三张,在张某甲家存放的茶几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轮椅一个。张某乙分得现金15000元、西门子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高柜一个、床三张,张某甲分得现金15000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轮椅一个,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各分得现金5093.43元。本次遗产继承纠纷结束后,各方应当珍惜亲情,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安居乐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15000元、西门子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高柜一个、床三张(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某己医疗费册中取8957.55元,下余6042.45元从第三人张某戊保管的父母遗留现金中支付);二、张某丙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5093.43元(从第三人张某戊保管的父母遗留现金中支付);三、原告张某丁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5093.43元(从第三人张某戊保管的父母遗留现金中支付);四、张某甲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15000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轮椅一个(张某甲已从父亲工资册中取13000元,下余2000元从第三人张某戊保管的父母遗留现金中支付,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从张某乙家中搬走);五、第三人张某戊分得父母遗产中的现金5093.43元;六、驳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第三人张某戊各负担3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个人财产死后处分的内容……又无相反证据,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张某甲提交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乙等人无相反证据,应认定遗嘱有效。2、根据上述意见第35条的规定,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明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原审判决认为遗书中语句不通顺,对子女的称谓混乱不认定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父亲去世后,给母亲留下3万元存折、33370元抚恤金、冰柜、电视机、两张钢床、饮水机、空调,为什么不把这些写在遗嘱里,因为不是财产分配,而是张某乙等三人不赡养父母时,张某甲赡养父母给的当保姆的工资。原审判决认为遗嘱不是针对全部财产所写的遗嘱而不认定遗嘱有效,没有法律依据。3、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父亲书写的遗嘱、母亲的证词、本家家长张某庚、张某申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对张某庚的调查笔录,母亲的证词、证人证言有没有法律效力,为什么原审判决只提到遗嘱,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4、张某乙在父亲没有钱的情况下,不伺候老人是不是遗弃,遗弃老人有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5、原审判决称对老人赡养多的可多分财产。张某甲比张某乙多赡养父母十个月,不但不多分,反而少分,把值钱的固定财产都分给张某乙,把不值钱的分给张某甲。6、空调是母亲的遗产,原审判决对空调不作处理也不写在判决中,没有法律依据。7、父亲工资每月4000元,张某甲赡养父母时,父母同意给张某甲工资、医疗费。父亲当时把工资本、药疗本给了张某甲,让张某甲领取工资本上13000元、医疗本上8957元,这是张某甲赡养父母当保姆5个半月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增加的上诉内容无法答辩,只能针对上诉状进行答辩。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维持。张某甲上诉没有新证据,光盘上没有实际内容,不能证明遗嘱是真实的。上诉状中第五页所称并不是具体事实。张某甲所说将工资册上和医疗费的钱给了他不是真实的,那些数额是在父亲死后才确定的,父亲生前并不能确定他的数额,所以张某甲所说的是虚假的。父亲生前有40多万元的存款,有个黑皮本现在在张某甲处,原审时张某甲提供了黑皮本,前面有很多都被张某甲撕了。父母亲的钱够他们花,并不会花张某甲的钱。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某甲提交的遗嘱不是老人写的,光盘是逼老人说的。我们要伺候老人的时候,张某甲打我和张某丁,不让我们伺候老人,怕我们给老人要钱,公安机关有记录。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正确。父母在世时都是张某丁一个人照顾。父母在世时已经把房子给了两个儿子,还给了3万元。遗产中不应扣安葬费用,办丧事时收的礼金应按照遗产分配,家产并没有分给女儿。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确认其提交的张某己的遗嘱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张某甲在上诉状中仅引用了该条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因其提交的张某己的遗书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注明“年、月、日”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未采信该遗书并无不当。张某甲主张根据上述意见第35条规定,对于形式上销有欠缺的遗嘱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中张某甲主张有效的遗嘱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显然不符合该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的适用条件。张某甲提供的张某己的遗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张某甲的关于该遗书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其从张某己工资册中取走现金13000元系由其父母同意给其照顾父母的工资,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尚有其他遗产未进行分割,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等张某甲有证据证明确有未予分割的遗产时,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分配遗产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合法合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