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淮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苗,女,与张淮河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男,系朱爱英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张淮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民、朱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3时30分许,陈燕民驾驶朱爱英所有的豫ECS623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道路口时,与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车沿东工路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张淮河相撞,造成张淮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43号责任认定,认定陈燕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淮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淮河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5椎体骨折、胫腓骨干骨折(右侧)、由内踝皮肤撕脱伤、强直性脊柱炎、陈旧性肺结核。张淮河住院共计30天,医疗费62949.6元。张淮河购买腰椎外固定矫形器花费1000元,购买拐杖花费120元。2013年3月14日,张淮河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张淮河腰椎粉碎性骨折(L5),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淮河支付本次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以此鉴定系张淮河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淮河伤残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及药物剥离、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85号评估意见,鉴定及评估结论为:张淮河L5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伤残的形成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张淮河住院期间所用的重组人Ⅱ型肿瘤坏死因子受体抗体融合蛋白(益赛普),费用1838.62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之间缺乏关联性;疏血通针、注射用七叶皂苷钠,费用1089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一定关联性。其余药物未发现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间无关。张淮河后续治疗(内固定装置)费共约需人民币6972元;张淮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3个月1人护理。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张淮河提供交通费票据两张,票面金额572元;提供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证明张淮河因交通事故其英克莱牌电动车受损,损失价值为1200元,张淮河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张淮河提供安阳市文峰区紫竹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淮河及其妻子、女儿为该辖区常住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张淮河有被扶养人3人,分别为其父张洪勋,1945年3月8日出生;其母冯巧,1946年2月5日出生;其女张佳佳,2002年5月25日出生。其中张洪勋与冯巧均为农业户口,共有子女3人。其女张佳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由张淮河及其妻子张小苗抚养。肇事车辆豫ECS623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朱爱英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与陈燕民为夫妻关系。陈燕民已垫付张淮河医疗费等61295元,其中1445元的费用不在张淮河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张淮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保险单、物价评估鉴定、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居住证明、户口薄,陈燕民提供的收到条、购药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燕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过错行为致张淮河身体遭受损害,陈燕民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朱爱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于驾驶员逃逸,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由于未提供车辆行驶证,无法证明其正常年检,属于商业险拒赔。由于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淮河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系张淮河单方委托,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予认可,确定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计损依据。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张淮河的医疗费为62949.6元,结合张淮河病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疏血通针、注射用七叶皂苷钠,费用1089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50%关联性,故应剥离医疗费用2383.12元。张淮河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972元,该费用计入张淮河的医疗费,故医疗费应为67538.48元。张淮河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张淮河伤情,张淮河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张淮河购买腰椎外固定矫形器及拐杖共计支付费用112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张淮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淮河要求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张淮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4月8日共计243天,张淮河的误工费为18244.3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张淮河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张淮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75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故张淮河的护理费为10741.19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75天×1人)。张淮河L5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张淮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张淮河的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张淮河的被扶养人中张洪勋与冯巧均为农业户口、张佳佳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淮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37.13元(5627.73元/年×12年×20%÷3人+5627.73元/年×13×20%÷3人+14821.98元/年×8年×20%÷2人),该费用计入张淮河的伤残赔偿金,故张淮河的伤残赔偿金为1108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张淮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张淮河的交通费为300元。张淮河提供的其单方委托评估的电动车车损评估报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淮河电动车损害程度,确定张淮河的车损为300元。张淮河要求的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张淮河另行主张。张淮河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张淮河的各项损失合计219273.23元。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淮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300元。余下98973.23元,因陈燕民已垫付费用61295元,故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淮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67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淮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9273.23元(其中给付张淮河157978.23元;给付陈燕民61295元);二、驳回张淮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张淮河负担897元,陈燕民负担3421元。 上诉人张淮河上诉并答辩称:我的车损是1200元,原审判决300元,少判决了900元。我做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判决1万元。疏血通针、注射用七叶皂苷钠用于手术后肿胀,不应当剥离544.5元。我2006年就来到现在住的小区居住,开店且由营业执照,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损失,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并答辩称:陈燕民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张淮河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陈燕民、朱爱英答辩称:保险不是我们办理的,在保单上不是朱爱英的签名。双方上诉都不应当支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淮河的电动车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照片酌定300元并无不当。张淮河委托的鉴定因是单方委托,没有采纳,其鉴定费应当由其支付。原审判决依据张淮河的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张淮河在治疗中使用的疏血通针、注射用七叶皂苷钠等药物,经鉴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只有50%,因此应当剥离该部分药品的相应价款。张淮河长期在城市居住,且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张淮河与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张淮河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