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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市金铂富鑫钢业有限公司、安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福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福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
负责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铂富鑫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先锋路北。
法定代表人安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志伟,男,汉族。
上诉人敦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铂富鑫钢业有限公司、安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9时28分许,安志伟驾驶豫EF0787号轿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邺城大道北侧路边由西向由东行走的敦福林相撞,造成敦福林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安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敦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敦福林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9日在安阳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头外伤;4、骨质疏松症;5、右第4、5跖骨骨折;6、右外侧楔状骨骨折;7、右尺骨鹰嘴骨赘骨折;8、前列腺肥大及右足伤口感染。敦福林2次住院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6024.43元。诉讼中,经敦福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敦福林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2014年3月11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敦福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06号评估意见,敦福林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敦福林支付鉴定费1320元。敦福林提供安阳市北关区慧如日用百货店出具的发票6张、二联单及安阳市文峰区老年用品轮椅经营部发票1张,证明敦福林购买残疾用具(轮椅、拐杖)花费650元;提供安阳市中医院处方笺及发票4张,证明敦福林外购药花费用360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89张,票面金额为890元;提供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敦福林长期居住在城镇;提供安阳市阳正物流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敦福林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月工资2600元;提供安阳市华康商贸有限公司、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敦运霞月工资3200元,敦继彬月工资3400元。安志伟已垫付敦福林医疗费37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640元,其中门诊检查治疗费640元不在敦福林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F078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安阳市金铂富鑫钢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安志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尽观察瞭望义务,行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敦福林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安阳市金铂富鑫钢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敦福林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志伟予以赔付。敦福林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因敦福林外购药费中购买唑唻膦酸注射液花费3500元,根据敦福林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原审法院查明该药物系用于治疗敦福林的骨质疏松,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敦福林外购药费为105元,该费用计入敦福林的医疗费,敦福林的医疗费为161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4天,敦福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4天,敦福林的营养费为440元。敦福林虽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但根据敦福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敦福林仍在从事劳动,每月收入为2600元。故敦福林误工费应按照其月收入2600元计算,由于敦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存在长期误工,故敦福林的误工期限根据敦福林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敦福林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敦福林提供医嘱证明其伤情需二人护理,但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敦福林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受伤后4个月。敦福林提供敦继彬、敦运霞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定敦福林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敦继彬工资标准计算,敦福林的护理费为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1人)。敦福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敦福林提供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敦福林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2元(22398.03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确定敦福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确定敦福林的交通费为440元。敦福林要求的鉴定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敦福林伤情,原审法院确定其需要伤残辅助器具,故敦福林购买轮椅、拐杖花费650元,予以确认。综上,敦福林的各项损失共计62738.25元。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敦福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53528.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89.43元及鉴定费1320元,由安志伟赔偿。因安志伟已垫付敦福林医疗费37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安志伟仍需赔偿敦福林550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福林53528.82元;二、安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福林5509.43元;三、驳回敦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635元,由敦福林负担1178元,由安志伟负担1457元。
上诉人敦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外购药品3500元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敦福林住院期间,因年纪已大且多处骨折,主治医生让敦福林家属购买唑咪膦酸注射液,主要用于骨折部位的愈合。原审法院以该药物用于治疗骨质疏松为由,不支持敦福林外购药品,理由不足。2、原审判决敦福林的误工期间为四个月,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敦福林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共计266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安志伟赔偿敦福林外购药品费用3500元,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敦福林误工损失12702元。
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敦福林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且该药物不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关于敦福林误工费的问题,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说明,事发时敦福林已经73周岁,根据有关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事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敦福林误工费10400元违反法律及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敦福林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岁,根据病历记载,职业填写为无。提供的误工证明未包括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敦福林误工费10400元,违反法律及事实,明显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敦福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错误。敦福林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未提供暂住证和辖区派出所证明,也未提供购房合同或租房合同,证据不完整。根据起诉书、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敦福林的住址为安阳市北关区周家营村2排14号,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九点,地点也为周家营,可以证明敦福林的居住地应为周家营村而非铁西路西二巷1号院6号楼3单元9号。敦福林残疾赔偿金应为5085.2元(8475.34元/年×6年×10%)。3、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签字存在雷同现象,证据存在瑕疵,应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547.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减轻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22806.42元)。
敦福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60岁以上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支持误工费,敦福林认为这是一般性规定,并非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敦福林有证据证明确实从业,应当得到支持。2、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伤残赔偿金存在认识和计算上的错误。敦福林在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居住多年,有办事处出据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审判决敦福林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3、护理人员提供了误工证明,且客观真实。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敦福林主张其外购药物系经主治医生要求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敦福林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而非应当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敦福林的误工时间为120天适当,对敦福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因敦福林已73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因敦福林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推测敦福林的实际居住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因敦福林已提供充分证据,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敦福林负担201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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