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戊,女,汉族。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崔某己(已故)于1960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崔某甲、次子崔某乙、长女崔某丙某丙、次女崔某丁、三女崔某戊。崔某己于2011年1月9日去世。1984年,李某某与崔某己在大司空村北头申请宅基地一块,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建房之时,李某某的五名子女均未成年,1994年5月30日,李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3幢房屋11间,包括西屋配房2间、两层楼房8间、过道1间,建筑总面积245平方米。1994年李某某与崔某己在大司空村南头申请宅基地一块,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2002年5月29日,崔某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2幢7间房屋,包括配房1间、两层楼房6间,建筑总面积210.47平方米。2011年,崔某乙从大司空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间,该间房基地紧靠南院东侧,崔某乙在该间房基地上建造房屋上下各一间,与南院原建房屋连为一体。李某某与崔某己在建造大司空村南院房屋之时,曾向他人借款1万元,该笔债务已由崔某甲与崔某乙归还。李某某在庭审后提交了2002年、2003年《断绝父子关系的声明》复印件两份,该《声明》证明了李某某夫妇与崔某甲、崔某乙之间的矛盾。另查明,崔某甲现居住于北院,该院内房产自1984年建房以来未进行翻建,崔某甲居住期间,将该住房的门窗更换为塑钢门窗。崔某乙现居住于南院,2011年崔某乙在其申请的一间房基地建房之时,对原院落房屋进行了整修。自2011年开始,双方因家庭事务矛盾逐渐升级,李某某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崔某甲等五人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无偿取得的社会福利,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审批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到共有人对房屋的修建、添附、保养行为确定具体产权份额。一、关于北院房产,李某某和崔某己于1984年建设的北院11间房屋,建房之时五被告尚未成年,李某某和崔某己提供了资金、购买了建筑材料、承担了建造工作,应享有该院内房产的产权。二、关于南院房产,李某某和崔某己于1994年建设的南院7间房屋,李某某和崔某己提供了主要资金、购买了主要的建筑材料、承担了主要的建造工作,其中仅1万元的建房债务系崔某甲与崔某乙归还,因此李某某和崔某己应享有该院房屋的多数房产份额,崔某乙、崔某甲归还的建房债务1万元以及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的添附、保养行为,析产之时亦应考虑在内。李某某与崔某己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应由李某某分得一半后,剩下的房产作为崔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崔某己去世后,不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李某某与五被告作为崔某己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崔某己遗留的房产份额。综上,为便于生活,考虑楼梯、院落的共同使用及院门、房门进出等问题,在分割中既要保持房屋的完整性,兼顾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原则,对诉争房屋进行合理分割。座落于殷都区纱厂办事处大司空村北院建筑总面积245平方米的11间房产(诉争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对座落于殷都区纱厂办事处大司空村南院7间房产(诉争房产),其中一楼西侧房屋2间归崔某甲所有,一楼东侧房屋1间归崔某丙所有,二楼西南侧房屋1间归崔某丁所有,二楼西北侧房屋1间归崔某戊所有,二楼东侧房屋1间及院内配房1间归崔某乙所有,李某某提供的《声明》中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南院一楼二楼客厅、进院走廊、楼梯和院子由房屋所有人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殷都区纱厂办事处大司空村北院11间房产(诉争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座落于殷都区纱厂办事处大司空村南院7间房产(诉争房产),其中一楼西侧房屋2间归崔某甲所有,一楼东侧房屋1间归被告崔某丙所有,二楼西南侧房屋1间归被告崔某丁所有,二楼西北侧房屋1间归被告崔某戊所有,二楼东侧房屋1间及院内配房1间归被告崔某乙所有,南院一楼二楼客厅、进院走廊、楼梯和院子由房屋所有人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600元,被告崔某乙、崔某甲各负担1500元,被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各负担1000元。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所谓房产证已不能作为产权凭证。被上诉人所持有的9573号房产证(33号院)和09034号房产证(417号院)系原安阳市郊区颁发的证书,从安阳市行政区划改革后就已停发。几经变迁后,安阳市房管局又有了新的村镇房屋产权证书,原有的郊区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已不能作为产权证书使用。2、大司空村33号院系崔某甲从村委会申请的建房手续,虽然父母投入部分钱款帮崔某甲建了33号院,但该院的产权实际上归崔某甲所有。原审判决未查明这一事实,错误地将该院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3、原审判决错误地将33号院中由崔某乙增建的一间房屋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崔某乙入住33号院后,先后进行了大量维护,并新建房屋一间,增建的房屋归崔某乙所有,原审法院未经实地勘验,未查明这一情况,错误地作为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4、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原审判决违反了分家协议。2013年12月29日,在四名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某与崔某甲、崔某乙签订分家协议,约定417号院归崔某甲所有,33号院归崔某乙所有。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都表示同意,该分家协议不但已生效,且已经在履行当中,原审法院遗漏这一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当由各方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双方因为崔某乙建房引起家庭矛盾,这两座房子都是李某某申请所建。一个院子盖的时候,五个孩子都小。崔某甲说他自己拿钱不属实。 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共同答辩称:母亲的意见就是我们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分别登记在李某某和崔某己名下,崔某己死亡后,应先就李某某与崔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由崔某己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崔某甲主张33号院系由其申请并取得产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崔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乙主张其增建房屋所有权,因崔某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经房产所有权人同意进行了增建,应视为其对该处房产的添附行为。崔某甲、崔某乙主张本案讼争房产已经分家析产由二人分别所有,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生活便利及相关因素,对当事人财产进行了合理分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