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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赵软枝、李玉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软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邦红,男,安阳市文峰区金桥汽车修理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该联社理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软枝、李玉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派司机李玉顺到赵软枝的文峰区金桥汽车修理厂维修豫EB2207号轿车,赵软枝安排该厂修理工高顺利进行维修。在试车时,由于汽车停车时未摘挡,李玉顺在发动汽车后,汽车向前冲击,导致在车头检查汽车的高顺利受伤。同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李玉顺负全部责任。高顺利于2012年8月2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赵软枝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软枝赔偿高顺利各项损失共计115261.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14元。其中,赵软枝为高顺利垫付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6188.35元和门诊费865.51元,共计17053.86元。豫EB2207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0时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其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法为仲裁,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此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能对抗赵软枝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审理,因此对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高顺利作为赵软枝雇佣的专职汽车维修人员,应以其专业知识为李玉顺维修车辆,应全面检查汽车的安全隐患,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要求李玉顺帮其发动汽车。李玉顺系专职司机,对发动车辆的安全操作应有全面的了解,在发动汽车的行为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高顺利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本次事故经过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交巡防大队勘查,李玉顺负全部责任,李玉顺应承担高顺利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顺系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雇佣的专职司机,受其委派修理豫EB2207号轿车,系职务行为,因此李玉顺对高顺利受伤的赔偿义务应由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次事故虽然发生于修理厂内,但事故发生时豫EB2207号轿车处于运行状态,虽然发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检查车辆发动机的情况,但并不影响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豫EB220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依法应对赵软枝垫付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已经告知投保人并已经收到或知晓该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高顺利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高顺利的各项损失为115261.75元,赵软枝先前垫付高顺利的医疗费用为17053.86元,共计132315.61元。由于李玉顺对高顺利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赵软枝垫付高顺利的132315.61元,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豫EB2207号汽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过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豫EB2207号汽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赵软枝未及时赔偿高顺利,导致(2012)文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产生的诉讼费用2514元,是由其自身迟延履行造成的,该费用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对赵软枝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软枝垫付款人民币132315.61元;二、驳回赵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赵软枝负担56元,被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94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软枝起诉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诉讼主体错误。赵软枝并非事故受害方,不应直接起诉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赔偿。2、事故发生地在汽车修理厂内,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软枝也无代为追偿的权利。3、根据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后解决争议的机构为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根据,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赵软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信用联社与修理厂是加工承揽关系,信用联社在修理厂对该车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对该汽车失去占有控制支配权,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及自身造成的损害,订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玉顺答辩称:李玉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玉顺的行为是帮助修理厂的帮工行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帮工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即使本案被认定为交通事故,而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赵软枝于2014年12月24日向高顺利支付最后一笔执行款22776元。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赵软枝并非受害方,不能起诉其要求赔偿,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赵软枝因已向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基于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对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在汽车修理厂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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